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楊瀅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鄭士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新北市新北高中,擔任助理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915元,加計年終獎金1.5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為47,154元,有新北高中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在卷足憑。其名下另有郵局存款34,687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2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0,552元、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2,282元;又債權人段淑清對債務人之給付票款事件,經債務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債務人勝訴確定,本院並據以剔除段淑清之債權,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段淑清繳交,債務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故二審並未繳交裁判費,債務人對段淑清並無裁判費請求權,另因段淑清執一審判決對債務人聲請假執行,已就債務人薪資扣得32,520元,故債務人對段淑清有3252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以此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此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附於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卷)、富邦人壽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824元,合計共清償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403,776元,清償成數30.64%(計算式:16,827×24=403,776;403,776÷1,318,020=30.6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債權人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03,77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95,952元(計算式:43,790-39,792=3,998;3,998×24=95,952),另其名下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55,364元、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2,282元、不當得利請求權32520元,共計130,166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40,812元,其中個人支出依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消費1.2倍計算為20,406元,扶養費部分由債務人扶養母親,由其妹妹扶養父親,債務人與母親同住臺北市文山區,扶養費支出為20,406元;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母親僅有1988年份裕隆汽車一台,殘值不高、106年度所得收入僅12,000元,107年度則無收入,堪認債務人有扶養其母親之必要。其所列個人支出即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數額即20,406元,加計扶養1人共40,812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對另一債權人段淑青之給付票款案件已勝訴在案,債務人應有對段淑青裁判費請求權及扣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列入債務人財產;又債務人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新北高中,應以新北市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縱使應以臺北市計算,亦應以原主張之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896元計算;另主張債務人是否有扶養其母之必要及扶養費用應以原主張之19,896元計算方為合理云云。惟查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如符合盡力清償原則,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設籍臺北市,生活中心地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自應以臺北市計算,又債務人有扶養其母之必要已如前述,債務人之母與債務人同住,其扶養費自與債務人相同。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7,154元,扣除必要支出40,812元及退撫基金1,884元、健保費650元(有新北高中出納組出具薪資條在卷可稽),每月餘額為3,808元,加計存款55,364元、保單預估解約金42,282元、不當得利請求權32,520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5,608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3,808元×0.9+(55,364+42,282+32,520)元×0.9÷72)=5,05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6,824元,共清償24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318,020元;本金:1,299,002元。 3、清償總金額:403,776元。 4、總清償比例:30.64﹪;本金清償比例:31.08%。 5、清償方式: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鄭士榮 1,318,020 100% 16,824 合計 1,318,020 100% 16,82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