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 王秀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法扶律師賴昱任異 議 人 鄭郭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鄭婉瑛住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66-1號4樓上列當事人王秀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8年6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經收受本院債權表就其中「陸、說明事項」第3點記載「經核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內資料,並經本案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鄭郭時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迄未見覆,依職權予以剔除」提起異議,因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為發生之事實,不應刪除、債務人斯時以現金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現金交付,無轉帳紀錄,應予認列。
三、經查,本院係於108年5月16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8年6月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8年6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8年5月16日經本院公告、網路公告、於108年5月16日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5月20日北市安秘字第1086014585號函各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8年5月21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上開公告亦於108年5月22日寄存異議之住址,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6月1日生送達效力。本件異議人遲至108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陳報債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再查,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時就系爭債務即未提出任何借據、匯款單據等書面證據資料為佐(詳本院108年5月14日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理由三、(六),即第9頁倒數第4行起),異議人復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異議人僅主張系爭債權為現金交付,無任何證明,衡酌25萬元尚非小額,縱無轉帳紀錄,如確係借款,貸與人為求日後請求借款人返還之主張得有憑據,依常理亦無不書立借據或收據以明借款人確有收受款項之理,故亦難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之主張為真,是異議人主張核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及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