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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靖雅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倪絃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4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訴訟時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元、請求代墊扶養費裁判費5,18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18元【9,180×10﹪=918元】,而相對人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262元【計算式:9,180×90﹪=8,262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