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連玉蘭
黃銘宗共同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與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甲○○、乙○○與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判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甲○○、乙○○負擔。而前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選任丙○○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丙○○心理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18,000元,受裁定人甲○○負擔12,000元、乙○○負擔6,000元,業已確定在案。
三、因受裁定人甲○○、乙○○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受裁定人甲○○、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受裁定人甲○○、乙○○分別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