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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原 告 于桂開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遺贈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遺贈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6萬2,682元,合計16萬7,152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萬7,15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