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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褚伯韜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相 對 人 胡明娟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3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107年5月發現相對人有財產運用不當之情形,且無法說明,聲請人遂於107年6月4日離家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54號開庭通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對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不爭執(參本院108年9月20日筆錄),是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此項請求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