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善評代 理 人 藍奕傑律師相 對 人 林芳瑜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自107年5月底因兩造觀念不合,相對人逕自從家中搬離迄今,期間兩造無任何聯絡及互動,已無再維持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 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樓管理員之證明書為證,雖相對人於答辯狀中稱兩造分居係可歸責予聲請人,但就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就其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為限,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