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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正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彥佳於民國97年結婚,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兩造因感情破裂,相對人已於102年7月2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聲請人多次規勸相對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均遭相對人漠視,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造分居已達6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準此,於夫妻已離婚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業於108年11月2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已非夫妻,則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