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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增興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相 對 人 張秀金代 理 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61年4月24日結婚,惟自88年聲請人到大陸經商,就沒有和太太同居。當時我每一年都有回臺灣,但進不了家門。107年時聲請人因心臟衰竭疾病回臺灣,發覺戶籍已被遷出,無奈租屋設立戶籍桃園市,該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置之不理,罔顧人倫令聲請人心灰意冷。且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 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嗣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針對「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表示意見,聲請人稱自88年到大陸經商後就沒有和太太同居;相對人則稱在85年被聲請人從大陸趕回臺灣,不同居已達6個月,此有本院108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兩造對於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並不爭執,僅相對人代理人表示對於可歸責之一造不得依該條文提起分別財產制。然依上所述,該條之提起並不以有無可歸責為限,是兩造既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0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