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謝進嘉聲 請 人 謝麗雪相 對 人 謝陳桃相 對 人 謝盈燦相 對 人 謝榮隆相 對 人 謝盈晉相 對 人 謝綉娥相 對 人 謝采樺相 對 人 顏崑誌相 對 人 顏茂霖相 對 人 顏麗眞相 對 人 謝明展相 對 人 謝叔芬相 對 人 謝美玉相 對 人 謝秀卿相 對 人 謝建文相 對 人 謝松龍相 對 人 謝沛澐相 對 人 謝協珪相 對 人 蔡謝不碟相 對 人 洪謝嫌相 對 人 李謝春相 對 人 柯謝甘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陳桃、謝盈燦、謝榮隆、謝盈晉、謝綉娥、謝采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崑誌、顏茂霖、顏麗眞、謝建文、謝松龍、謝沛澐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明展、謝秀卿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叔芬、謝美玉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協珪、蔡謝不碟、洪謝嫌、李謝春、柯謝甘溜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謝進嘉負擔新台幣(以下同)409元、聲請人即原告謝麗雪87元;於由相對人即被告依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1881元,合計1347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於該卷宗足憑。是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聲請人謝進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09元、謝麗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7元後,剩餘之12978元則由相對人依本院107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是相對人謝陳桃、謝盈燦、謝榮隆、謝盈晉、謝綉娥、謝采樺應繼分比例為1/54,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40元(計算式:
12978÷54=2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顏崑誌、顏茂霖、顏麗眞、謝建文、謝松龍、謝沛澐應繼分比例為1/27,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81元(計算式:12978÷27=
4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明展、謝秀卿應繼分比例為1/45,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88元(計算式:12978÷45=2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叔芬、謝美玉應繼分比例為1/90,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44元(計算式:12978÷90=1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協珪、蔡謝不碟、洪謝嫌、李謝春、柯謝甘溜應繼分比例為1/9,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442元(計算式:12978÷9=1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