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建明相 對 人 王玉珠相 對 人 王麗珠相 對 人 王儷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玉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儷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7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各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該裁定諭知,抗告費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應給付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相對人王玉珠應給付聲請人333元、王麗珠應給付聲請人333元、王儷臻應給付聲請人334元。。
(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為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844,062元,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32,186元,核定訴訟費用為26,146元,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案件中,業已先行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故另於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案件中另補繳23,146元(參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85頁),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案件中繳納裁判費39,219元。惟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案件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60,758元」,並撤回逾上開範圍之起訴,嗣後再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31,493元」,故最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94,479元(計算式:131,493×3=394,479),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合計10,750元。
聲請人撤回及減縮部分起訴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7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玉珠、王麗珠、王儷臻各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是相對人王玉珠、王麗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應為3,225元(計算式:10,750×3/10=3,22 5),相對人王儷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75元(計算式:10750×1/10=1,075),餘額3,22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依前項(一)、(二)之內容計算,相對人王玉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58元(計算式:3,225+333),相對人王麗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58元(計算式:3,225+333),相對人王儷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09元(計算式:1,075+334),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