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亮兼法定代理 吳克敏人共同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永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地字第839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0100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分之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105年1月14日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501003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4萬4000元1張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