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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碧娥代 理 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辦理親屬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因友人介紹結識被繼承人湯國政,因湯國政喪妻在先,且因其年紀漸長需人照顧,是雙方以看護關係開始交往,惟至100年起雙方感情日漸增進,是聲請人依湯國政之要求,搬入湯國政之房屋同住,兩人開始共同生活,相互照顧而為實質夫妻關係,同財共居。惟湯國政因心臟及其他疾病,於103年至105年數次開刀,聲請人均不離不棄,親自陪同醫院,豈料天不從人願,湯國政於105年9月12日因病死亡。其繼承人為取得其遺產,立即將聲請人趕出其住家,對聲請人棄之不顧,聲請人一再請求繼承人依民法遺產酌給權,給予聲請人部分遺產,而繼承人完全不回應,是聲請人依民法規定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但因聲請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湯國政之詳細親屬聯絡方式與地址,爰請鈞院辦理親屬會議召開程序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辦理被繼承人湯國政之親屬會議召開,惟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已將原第1項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刪除,是聲請人如係召集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毋庸藉迂迴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處理原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辦理親屬會議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