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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育誠聲 請 人 張江絹子相 對 人 張佩蘭相 對 人 張佩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佩蘭、張佩玲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佩蘭、張佩玲共同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張佩蘭、張佩玲應共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案卷審查,聲請人二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128元及銀行查詢手續費100元、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145,000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費用52,800元,合計共548,028元。揆諸上揭說明,銀行查詢手續費、鑑定費用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8,0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