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原 告 王光陽被 告 王光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則均由被告預納。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44,75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