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程似齡送達代收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作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載明同意在新臺幣350,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保證書、民事假扣押撤回聲請狀等件影本及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6號、106年度家全字第65號、105年度婚字第41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