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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汪添進相 對 人 謝帆凱關 係 人 李祥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祥剛為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人,其為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向日盛銀行以其如附表所示房地,向日盛銀行商借款項,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後李祥剛向聲請人請求代其向日盛銀行清償債務,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向日盛銀行提出「申請書」申請由聲請人代李祥剛向日盛銀行為清償,獲得日盛銀行之同意後,即代為清償完畢,並於清償完畢後,由日盛銀行於100年7月21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並於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讓與抵押權,最後於100年8月2日完成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前項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曾獲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07年度司拍字第638號裁定,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之債權並非「讓與之抵押權債權」為由,廢棄原裁定。同時,相對人謝帆凱並具狀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經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依法院之判決理由所載,認定聲請人是以「利害第三人身分」代原債務人李祥剛清償其對原債權人日盛銀行之債權,是已合法承受日盛銀行對於李祥剛所享有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今依法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要擔保之主債權早已屆期,於讓與抵押權當時更已明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聲請人為承受日盛銀行抵押權人之地位,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99年3月31日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100年8月2日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38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8年5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李祥剛迄未為陳述,相對人謝帆凱於108年6月3日具狀略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非屬本件抵押權經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更非債權證明文件,亦非依法登記之權利,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按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經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21日代替李祥剛向日盛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1,878萬1,058元,日盛銀行並於同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表示系爭抵押權於清償限度內由聲請人所承受,聲請人即於100年8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是聲請人代債務人李祥剛向日盛銀行為清償,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日盛銀行之權利,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即本件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以聲請人持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主張為抵押債權所擔保之範圍,本院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3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廢棄理由係因聲請人持李祥剛向聲請人借款用以清償日盛銀行之借款,而於100年7月21日開立面額1,880萬元之本票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範圍,惟該本票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聲請人與李祥剛間之約定而取得,並非日盛銀行與李祥剛間之債務,即非屬日盛銀行與李祥剛所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故該裁定僅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債權文件不符法律規定,不應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理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係以日盛銀行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形式上審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