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60號聲 請 人 森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約瑟迪桑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相 對 人 鄭忠忠(即鄭周敏之繼承人)
鄭孝孝(即鄭周敏之繼承人)鄭仁仁(即鄭周敏之繼承人)鄭愛愛(即鄭周敏之繼承人)鄭國智(即鄭周敏之繼承人)關 係 人 楊孟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出質人鄭周敏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以擔保其與關係人楊孟霖對誠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關係人於88年10月7日向誠泰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約定89年10月7日為清償日,詎清償期屆至關係人僅償還本金10萬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誠泰銀行乃聲請本院對關係人核發支付命令,關係人嗣後再還款20萬元,是誠泰銀行對關係人之債權本金為4,970萬元,上開債權嗣經轉讓,現由聲請人取得,設質之股票亦經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又出質人已於91年3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售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具狀表示確有借款、對拍賣無意見等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