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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蔡峻仁相 對 人 傅子恩關 係 人 秦庠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子恩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質權得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而質權需存在特定債權,且用以擔保特定債務之清償,民法第900條、9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子恩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新臺幣(下同)71,070,000元之質權予聲請人並辦畢質權設定登記,擔保關係人秦庠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詎關係人自100年9月起未按時清償借款,並經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催促其清償,迄今仍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提供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就其質權擔保範圍,並未具體特定,其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調查及詢問筆錄影本,僅係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涉及相對人,並未能確實指明相對人有就其所有股票擔保關係人設定質權之特定範圍及債權金額,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