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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65號聲 請 人 鄭羨蓉(即項衍萍之繼承人)

鄭羨達(即項衍萍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門温賢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門温賢於7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65萬5千元,清償期83年12月16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尚積欠50萬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障權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賴德龍,為擔保債務人門温賢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3年12月17日至83年12月16日止,然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11月23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姚美貞所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文件為門自剛(即債務人門温賢之次子)簽發之票據,其票據債務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從形式上審查,均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與本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文件,復以非所有權人之門温賢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均有未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