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林煜貴相 對 人 楊美女關 係 人 黃安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安達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08年4月30日償還,逾期按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如附表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後黃安達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08年1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詎黃安達屆期不為清償,尚欠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9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黃安達及於108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楊美女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否認該抵押權之存在,並已向鈞院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在案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以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