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蔡峻仁相 對 人 傅子恩關 係 人 秦庠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秦庠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1,07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9月30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所有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證券代號3617,下稱系爭股票)999張,合計999,000股為擔保,其中出質人即相對人傅子恩證券帳號00000000000,質權人即聲請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還,該支票亦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