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4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楊益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楊益昇之住址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益昇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