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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相 對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一張(票號:TV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一張(票號:TS0000000 ),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並以本院10

8 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茲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 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983,887元本息,第5 項並准供擔保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11,000,000元,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4號(屢經變更提存物最後提存案號108 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188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30,983,887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兩造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24,394,76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又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30,983

,887元,經本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亦已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如逾期未行使權利,其得聲請返還擔保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縱聲請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