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政翊相 對 人 謝李彩雲
謝學真謝學善謝學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5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遷讓、拆除建物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9992元,並經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587號卷㈠194、195頁及首頁之裁定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另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地政測量費用5400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587號卷㈠25-27、67頁),合計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8萬5392元(計算式:179992+5400=185392)。聲請人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萬9988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卷第33、47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補費裁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聲請人已先行受敗訴判決確定暨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相對人謝學人之二年履行期間及請求給付逾51萬7133元、月付逾1萬3395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不併算其價額之損害金,之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影響,合先陳明。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5萬5380元(計算式:185392+269988=4553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謝學真雖陳稱聲請人應依前開確定判決負擔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云云,惟由前開說明即知,聲請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之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自無令聲請人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