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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代 理 人 許淑慧相 對 人 董金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8號國宅騰空返還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元,經本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北簡字第1489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已由原告全數繳納在案。嗣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部分,並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68,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