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富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川誠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80,000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19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0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