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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謝瓊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14萬元,茲因管秀美對掬水軒公司提起上開擔保金有質權存在之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代位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係立於其債務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並非對其債務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管秀美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惟聲請人仍以其債務人掬水軒公司為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掬水軒對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之提存金有3分之1之提存金債權存在,並非聲請狀所載之614萬元,本院亦無從依聲請而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