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葉美雀
孫玉璽相 對 人 葉宗柱
葉宗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