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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相 對 人 郭莊瓊子

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李春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春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連帶負擔百分之9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春黛負擔百分之8。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651元、38,476元、38,476元,合計102,603元,是相對人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4,395元(計算式:102,603元×92%=9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李春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08元(計算式:102,603元×8%=8,20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