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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許順興

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共同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相 對 人 林冠宏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8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3,635元、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費4,510元,合計33,125元。相對人雖具狀就本件確認訴訟費用提出異議;惟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異議,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95即31,469元(計算式:33,125×0.95=31,4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