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蘇玉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尚志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惟裁定所載被繼承人蕭淑麗之繼承人陳俊銘、陳柏宇均已拋棄繼承,實際繼承人應為蕭文隆,爰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所載被繼承人蕭淑麗之繼承人姓名係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蕭淑麗係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蕭文隆則於107年7月30日即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蕭文隆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蕭文隆亦無可能為蕭淑麗之繼承人。聲請人如認有以他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必要,應檢具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另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非聲請更正原裁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