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李蕙玲代 理 人 林信和律師代 理 人 呂明訓律師相 對 人 黃建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駁回,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9號全部廢棄改判,並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改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又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起訴及上訴請求之金額均相同,第二審廢棄部分係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墊款之利息起算日有別,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8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27元、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42,040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核定),合計100,0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