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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廖于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慧雯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

二、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406 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後段提存,由本院執行人員依法辦理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為本件聲請人,其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係,受取權人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終局執行名義正本,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有聲請人提出之之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提存非擔保提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由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