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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王玉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