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聲 請 人 林春荷(被繼承人徐傑律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周威呈(即洪季靜之繼承人)、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等7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已為訴訟外和解,訴訟已終結云云,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其聲請人即供擔保債權人為「徐傑律」、101年度存字第1636號之擔保提存人亦為「徐傑律」,均非本件聲請人「林春荷」。又聲請人林春荷雖以徐傑律已死亡,其為徐傑律之繼承人,應具備聲請人適格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徐傑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且本件需以徐傑律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方為適格之聲請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係繼承供擔保債權人徐傑律之權利義務,而得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26日兩次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既非本件供擔保人,則其就徐傑律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