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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相 對 人 晁桂蘭

周繼英周繼雄周維明李進水陶繼勝陶繼剛蘇連登洪凰富丁之文陳遠蕙(即陳欽英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麗峰(即陳欽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連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之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及朱麗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凰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晁桂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進水應賠償聲請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晁桂蘭、周繼雄、周繼英及周維明應賠償聲請人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連登負擔百分之八,丁之文負擔百分之十六,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朱麗峰負擔百分之十二,洪凰富負擔百分之三,晁桂蘭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軍備局負擔;關於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國產署負擔百分之八,相對人李進水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晁桂蘭及追加被告周繼雄、周繼英及周維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晁桂蘭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軍備局及國產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2萬8,627元(其中裁判費97萬2,157元,詳本院106年9月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測量費15萬4,660元,登報費1,81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蘇連登負擔百分之八即9萬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之文負擔百分之十六即18萬0,580元,陶繼勝、陶繼剛、陳遠蕙及朱麗峰負擔百分之十二即13萬5,435元,洪凰富負擔百分之三即33,859元,晁桂蘭負擔百分之七即7萬9,004元。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變更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又關於聲請人軍備局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軍備局負擔,故本件僅就聲請人國財署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其中1、請求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合計4.59平方公尺返還部分:(0.11+4.35+0.13)㎡×21萬元(103年1月公告現值)=96萬3,900元。2、請求給付15萬6,818元及24萬0,950元(關於附帶請求孳息及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上合計136萬1,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844元。國產署另支出測量費1萬1,300元。是國產署於第二審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萬3,144元,應由國產署負擔百分之八即2,652元,相對人李進水負擔百分之七十即2萬3,201元,餘7,291元由晁桂蘭及追加被告周繼雄、周繼英及周維明負擔。

(三)相對人晁桂蘭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附帶上訴),其中百分之八十二即1萬0,43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290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因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晁桂蘭賠償第一審訴訟費用7萬9,004元,相對人晁桂蘭得請求聲請人賠償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290元,此部分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萬8,714元。

四、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