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李彩華
林維薇林克正相 對 人 鍾立新
蕭今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維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訴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1,560,00
0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789 號民事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2
0 號、108 年度訴聲字第第9 號、108 年度聲字第622 號、
108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
9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據以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已終結,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且查本件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撤銷債害債權訴訟,聲請許可為訴訟事實繫屬登記而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所受之損害,既聲請人於上開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已勝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即無因撤銷債害債權訴訟受有損害發生,是可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林維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李彩華、林克正則非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20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