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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相 對 人 江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84,011 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所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若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