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羅遠文相 對 人 羅翎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案由關於「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及理由一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