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傅金銘相 對 人 崇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光明人相 對 人 錢櫟米(原名:許珈宴、許敏華、許珈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票,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撤銷假扣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106年度存字第2874號、102年度存字第8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字第1580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