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蘇美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萬9,68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撤回狀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可知,相對人雖已撤回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03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存在,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則依上開二有關「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供擔保之原因係為停止上開之執行,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消滅等語,即屬誤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365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卷宗,相對人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終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