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寶家相 對 人 陳惠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6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337元、鑑測費4,280元,合計4萬7,61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6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