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BERYL JOY HUANG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黃渝清律師陳家慶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4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参佰陸拾捌元,而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