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黃種進
黃宥霖相 對 人 陳水土
陳榮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種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宥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参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4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43號被告原有五人,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黃宥霖為被告,嗣被告黃禾種於訴訟中死亡,經原告撤回起訴;黃文華部分經駁回確定。而本件僅黃種進、黃宥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僅就該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其數額,合先敘明。查被告黃種進及黃文華於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淵聯律師,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103年6月27日聲請傳喚證人張豐烈、林志明、葉慶鑑、潘茂正、張薇玲作證(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8頁參照),本院於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14日分別依聲請傳喚到庭作證,黃文華及黃種進分別預納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192元、602元,合計2,79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附於第一審(卷一)可稽,因本件僅黃種進與黃宥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黃文華並未聲請,上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黃種進得聲請命相對人賠償半數即1,397元。
㈡被告黃文裕、黃種進、黃種成、黃宥霖等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758元,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附於第二審卷可稽,應推定被告四人每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689.5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黃種進及黃宥霖繳納之47,379元(計算式:94,758÷2=47,379),黃種進得請求相對人賠償23,690元、黃宥霖得請求相對人賠償23,689元。
㈢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黃種進、黃宥霖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黃種進、黃宥霖各得請求相對人賠償2萬元。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種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5,087元(計算式:1,397+23,690+20,000=45,08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宥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89元(計算式:23,689+20,000=43,68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