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黃種進

黃宥霖相 對 人 林燦輝

倪其鴻簡鑫城陳順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種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宥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黃種進、黃宥霖及第三人黃文裕、黃種成)負擔。聲請人及第三人黃文裕、黃種成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黃種進、黃宥霖及第三人黃文裕、黃種成)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黃種進、黃宥霖及第三人黃文裕、黃種成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172元,另聲請人黃種進、黃宥霖及第三人黃文裕、黃種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40,000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僅聲請人黃種進、黃宥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種進、黃宥霖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54,793元(計算式:179,172+40,000=219,172,219,172÷4=54,79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