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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瑞清相 對 人 佘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5,602元【計算式:17,335元9/10(元以下四捨五入)=15,602元】,餘1,73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7,335─15,602=1,733】。

(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序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第二、三審裁判費26,00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26,002元均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60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