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及高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7萬5,182元本息及該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46,2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