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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林徐山坪相 對 人 林黃秀華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0號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10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小段5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712元,並繳納證人差旅費530元。嗣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訂金收據正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合股合約書正本、借名登記合約書正本各一份,經本院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17,335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就返還原始文件正本部分未經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其所補繳之裁判費17,33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50,568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6月18日107年度重上字第39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09元、第二審裁判費53,136元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66,851元(計算式:233,712+32,609+530=266,851)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04,234元(計算式:

350,568+53,136+530=404,234),合計671,085元均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