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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劉正秋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1,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58號聲請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認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向鈞院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5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獲確定在案。聲請人前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68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5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9-27